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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得稅

1.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:
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,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,依本法規定,課徵綜合所得稅。

2.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1項規定:
執行業務者,係指律師、會計師、建築師、技師、醫師、藥師、助產士、著作人、經紀人、代書人、工匠、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。

3. 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1項規定:
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,有配偶合併申報者,配偶雙方所得都應合併申報,但計稅方式另不同,除了全部所得合併計稅外,配偶也可採用薪資所得、各類所得分開計稅。

4. 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:
列舉扣除額:(1.) 捐贈 (2.) 保險費 (3.) 醫藥及生育費 (4.) 災害損失 (5.) 購屋借款利息 (6.) 房屋租金支出。 特別扣除額:(1.) 財產交易損失 (2.)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(3.)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(4.)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(5.)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(6.)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 (7.)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。

5. 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規定--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,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,按下列規定扣繳:
競技、競賽、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。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,每聯(組、注)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,免予扣繳。每聯(組、注)獎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,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。

6. 所得稅法第 35 條規定:
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,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。
第 36 條第1項規定:
營利事業之捐贈,為協助國防建設、慰勞軍隊、對各級政府之捐贈,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,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。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,不受金額限制。